愛滋修法三讀通過!2015-01-20
愛滋修法三讀通過!
愛滋醫療費用回歸健保、解除愛滋國界限制、附帶決議將15-1愛滋篩檢條件具體化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在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八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條文如下:(確定文字仍以總統公布為準)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三條(同現行條文)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五條(同現行條文)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關於外籍)刪除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附帶決議
一、 因社會大眾仍普遍缺乏愛滋疾病的正確認識、存有諸多迷思與刻板印象,連帶影響跟感染者或家有感染者的家庭鄰里共處的意願。然日常生活與感染者共處並無傳染之虞,但不正確的知識卻影響了社會友善的互動與接納,故有必要在各級學校(國小高年級、國中、高中職、大專院校)針對學校老師與行政人員每學期應安排至少兩小時的愛滋教育課程,對學生安排至少一小時的愛滋教育時間,社區大學鼓勵每兩學期安排一次愛滋講座,對於執行相關業務人員(例如警消及醫護等)每年安排至少兩小時愛滋教育課程,以建立一個完整且對等的教育網絡。
上述教育課程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項目:
(1) 基礎愛滋知識與預防方法
(2) 疾病價值觀澄清與多元性別意識
(3) 與感染者相處之道
(4) 愛滋體驗教育
二、有鑒於目前國內仍普遍存在歧視愛滋感染者之情形,嚴重侵害愛滋感染者在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層面受平等對待的權利,加上許多感染者對自身權益不了解,使得他們的處境益加困難。為消除社會大眾對愛滋感染者的歧視與汙名,並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建請行政院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的作法,研議在相關愛滋宣導裡落實反歧視的概念或運動之可行性,俾使落實「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疾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意旨,促進全體民眾正視愛滋相關議題,保障愛滋感染者相關人格與合法權益。
三、鑑於政府自2007 年全面推廣「愛滋病個案管理計畫」以來,均側重以疾病管理為出發點的國家衛生政策,並無法真正解決愛滋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愛滋感染者)罹病後可能伴隨而來的多重生存困境,以達到原本個案管理計畫預期的效果。考量社區組織的個案管理雖無法提供專業醫療的照護,但由於其著重社區的發展,與個案共同生活在社區裡,且民間團體服務輸送機動性及資源運用的彈性較大,再加上同儕較易聚集、疾病調適的資訊多元且豐富,均有助於愛滋感染者能就近取得服務。爰建請主管機關提出試辦計畫,邀請民間團體或社區組織進行先驅性的個案管理計畫,尋求更多元的愛滋照護模式,提供使用者不同的服務選擇;同時整合、建立合作平臺,朝醫療、公衛與社會資源/社區個案管理勾稽設計,以權責分工、共同照顧的理念,朝個案最大福祉邁進。
四、有鑑於現今感染者仍經常受醫療歧視,雖已有第四條第一項之明文保障及權益保障辦法等,但實務操作上流於訓示規定,成功申訴並對醫療機構裁罰或再教育者屈指可數。爰要求主管機關針對相關申訴流程與辦法加以修正補強(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舉證責任之倒置、更迅速之處理時限等)、定時徵詢民間團體意見修改以反映感染者當下的具體處境,並在相關權益受損事件發生時更積極介入,以匡正醫療倫理,並落實本法具體保障感染者權益之意旨。
五、醫事、警察、消防或其他執行業務之人員因針扎、尖銳器材劃傷或業務中發生血液或體液暴露之情事,有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者,應於暴露情事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回報紀錄,記載時間、地點、血液或體液來源、事件過程及證人,方得對血液或體液之來源當事人採集檢體,以不具名方式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上述紀錄應於一周內送至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醫事機構浮濫進行篩檢。
六、於本法十八至二十條刪除案通過後,衛福部應會同外交部及內政部移民署與相關部會,針對因感染事實導致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地區居民,以個案審查方式核發效期六個月內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其他證明文件,協助其在臺灣重新申請居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為限;申請居留與歸化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去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查。
七、 建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應於本法第十六條修正案通過後六個月內邀集專業學會、民間團體、指定醫院代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會開始協商,訂定愛滋相關醫療、藥品、檢驗等費用之總額部門、預算分配方式與支付標準(含藥品給付規定),其抗病毒藥物治療之準則應以實證醫學為依據,以獨立於醫院部門之專款支應、部分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濟弱勢等感染者之費用補助辦法與相關配套措施,由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疾病管制署於修正案通過六個月內,邀集上開團體進行協商,由疾病管制署編列預算支應之。
詳細內容請參閱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